一、基本案情
原告医药公司于2012年将其在案外人辽宁公司购买的药品20件交付被告货运公司负责运输,发往大连。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交付运费101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货运单,货运单备注中约定“贵重货物请按实际价格保价,如不保价发生丢失、破损,一律按单价运费1:10赔偿,最多不超过200元”。该货物在被告货场装车前丢失2件,共到货18件。被告发现货物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解决。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药品,每件是80盒,每盒10支,每支销售价33元,进货价每支28元。丢失的货物进货价为44,800元。
被告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公司货款22,400元。
二、盈科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货运单中关于“贵重货物请按实际价格保价,如不保价发生丢失、破损,一律按单价运费1:10赔偿,最多不超过200元”的内容是否有效,应否以此条款做为货物丢失的赔付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除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条款外,同时还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及进行说明的义务。并且,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对于该格式条款中所设定的内容,无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作出提示和说明,均为无效。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运单中,关于“贵重货物请按实际价格保价,如不保价发生丢失、破损,一律按单价运费1:10赔偿,最多不超过200元”的约定,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且写明该内容的字体小于该货运单中其它内容的字体,不能引起对方注意。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对原告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另,该货运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未对此签字确认。故该条款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所丢失的货物进行赔偿,应予支持。但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作为经营公司,经常托运货物,对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应有所预知。原告在托运该批货物时,未向被告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未进行保价,且被告只收取运费101元。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合理及过错相抵原则,酌定被告按原告进货价格44,800元的50%即22,400元赔偿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