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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7/17

一、基本案情

20136月份B驾驶妻子A名下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C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B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方D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C没有过错行为。根据事故原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B为主要责任;D为次要责任,C无责任。7月份,ABD的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C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00万。11月份,A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北京某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7万元。12月份,法院作出判决认定B犯交通肇事罪。2012A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28月至20138月;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2月至201312月。A诉求平安保险理赔其向C赔偿的损失和本车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A的车辆损失,驳回了向C赔偿的损失;二审法院全部驳回A的诉请。

二、盈科律师点评

A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有明确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受害人CB车上的乘车人,C应属于乘车人员。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得理赔,A没有购买此险种,那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理赔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事故发生时B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车损险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一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是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剥夺了B的驾驶资格,那么在这之前B的驾驶资格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否认。认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故支持了A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第二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从条款的字面来看,明确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意思明确不存在模糊、需要解释之处。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B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此外,A作为具有合理判断能力的投保人,在阅读并了解平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前提下,应对该免责条款应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且该免责条款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应当有效。故根据免责条款,平安公司拒绝理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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