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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8/11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2日,杭州公司委托A快递公司将货物从浙江杭州运至黑龙江哈尔滨,B快递公司员工刘某上门收取快件并出具快递运单,运单上载明:客户申报内装物为相机,运费58元,保价金额12,000元,刘某领取运费58元,并向杭州公司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韵达。运单正面载明: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运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赔偿第一款载明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4年7月17日,货物到达黑龙江哈尔滨进行派送时丢失。

    法院判决A快递公司赔偿杭州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律师点评

    首先,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的确定。作为判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法律关系依据的运单上载明A快递,原告作为普通托运人,难以辨别B快递与A快递公司的区别,以及两被告间的加盟关系,且A快递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授权加盟商B快递公司使用其运单及网络信息查询平台,而且在托运时揽件员刘某出具的领款单上载明领款人为A快递公司,上述证据充分证明B快递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确实是以A快递公司名义。因此,即使B快递公司独立开展经营,但其经营行为仍与A快递公司有密切联系,其对外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快递公司承担。

    其次,涉案货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运单作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运单正面明确载明保价12,000元,资费58元,B快递公司作为从事运输服务的企业,现主张并不清楚本案运费具体组成,明显不符常理,而原告对运费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解释,并解释按保价费率3‰收取保价费36元,符合行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且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托运时对运单信息提出异议,而运单载明了货物声明价值,视为认可保价金额12,000元的内容。

    最后,被告A快递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A快递公司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托运人对托运货物可以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托运人在选择保价运输时,有如实申报货物价格的义务,如其不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保价货物损毁和灭失的,按照货物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对托运货物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为12,000元,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A快递公司理应按声明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实际货值13,880元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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