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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8/13

一、基本案情

1996712日,建行嘉定支行与上海环球乐园签订借款合同,由上海环球乐园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同日,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嘉定支行按约向上海环球乐园发放贷款。1998年,上海环球乐园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79日,建行嘉定支行向法院申报债权,其中包括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2006323日,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海环球乐园破产还债程序。

2004628日,建行嘉定支行就上述债权与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04928日,建行上海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就该债权转让在《解放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公告中明确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1129日,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与东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共同就该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该公告中亦明确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1020日,东方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其中亦包括上述债权,并明确担保人为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522日,东方公司就上述债权与东富公司达成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共同在《金融时报》上就该债权转让发布催收公告,明确债务人为上海环球乐园,担保人为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110日,原告茹某某与东富公司就上述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就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明确债务人为上海环球乐园,担保人为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1230日,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该回执载明:转:资产管理公司:我方已于20091230日收悉贵行发送编号为(年)第9322152696004号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第____次),我方在此保证在自收到该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借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附还款计划)。”201264日,原告茹某某向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对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向被告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催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盈科律师点评

    首先,关于被告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于1999年7月10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债权人建行嘉定支行未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上海环球乐园的破产还债程序自1998年开始至2006年3月23日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的内容显示,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仅应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系在上海环球乐园破产还债程序期间届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适用的情形。然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曾向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故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其次,关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效力。关于原债权人建行嘉定支行于2004年9月28日第一次转让债权时在报纸上所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是否能被认定为对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3]3号)的精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引起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向作为保证人的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建行嘉定支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向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之后的一系列债权转让公告的发布也不产生对系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中断的效力。
    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原告提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在2009年12月30日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确认其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精神,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所涉回执上未明确该回执的发送对象,不能证明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当时的债权人达成了新的合意,且该回执的内容也不符合担保法就担保合同成立作出的相应规定,故不能认定原、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于法相悖,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此,原告以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对抗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已丧失主张保证责任实体权利所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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