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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8/12

一、基本案情

2009年,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拼装式全钢模板。本合同预计起租时间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从甲方将租赁物拉至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费,随进场随计租费;截止日期:从甲方将租赁物退至乙方厂内随退随计截止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清单为结算依据。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模板起租期为90天,不够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 双方正式签约三日内付定金(贰)万元。租赁费实行月结月算,即每满一个月付清当月租金,退板之前付清租费。定金和押金不代替租金,结算后乙方应将定金和押金全部退还甲方或最后抵作丢失、损坏、赔偿费。货物运输:甲方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旅游学院,甲方负责货物的现场卸货;退货时由甲方负责将货物运到乙方厂内,乙方负责货物的厂内卸货。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合计的2‰向甲方缴纳违约金。甲方延期交纳租金时,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合计的2‰向乙方缴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的封面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合同主文尾部及附件一的尾部、附件二的尾部均加盖了“B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合同主文尾部,甲方一栏有“王XX”的签名。2009年8月25日和2009年9月3日,B公司将模板等租赁物运至指定地点。2009年6月5日,B公司将模板等部分租赁物退还给A公司。2010年8月15日,B公司方的“王XX”给A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一、自2009年8月25日计至2011年6月5日共发生租赁费用254833.03元,出售费用1620元,丢失费用545元,损坏费用1141.80元,共计257594.83元。二、此结算单仅表明双方已经发生的费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其它条款无关。另外有手写内容“此协议未注明甲方已付人民币陆万元整。此协议未减冬季报停。2年的冬季,以双方协商定议,协商后付款”。2014年5月13日,“王XX”再次在上述《结算单》的复印件上签名。A公司称“王XX”系B公司的副总。

    法院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租赁费2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盈科律师点评

该案中B公司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B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A公司提供的《模板租赁合同》上有B公司的公章,B公司在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释明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并且法院与B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所以认定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模板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结算单》上“王XX”的签字问题,因《模板租赁合同》主文尾部,B公司一方一栏有“王XX”的签名,在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XX”在《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代表名称公司所签,该《结算单》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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