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