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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盈科(北京)律师 2015/09/08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从事专业承包装饰工程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9日,A公司、B某某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某某将涉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由A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承包采取A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B某某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详见附表二、三)方式;合同工程造价为74000元;施工图纸由B某某委托A公司负责设计,A公司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B某某支付40700元,工程进度过半再支付29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3700元。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附表二、三载明详见预算书。《工程报价单》就涉诉工程涉及的具体费用予以明确。《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果B某某解除合同或补充协议,B某某除了按照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45%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另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按本合同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每平米3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B某某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40700元。2014年4月17日,A公司、B某某确认已施工工程的费用为39727元。2014年4月20日,B某某方人员C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原本的报价不详细,因此与A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A公司提交《施工图》,用以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工作。B某某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B某某对此不予认可。B某某提交高度公司的《设计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委托高度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5000元。A公司表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询,A公司、B某某均认可涉诉工程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B某某认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同意按照高度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提供了高度公司的设计图纸。A公司认可其主张中未扣除B某某已付款项。关于施工总价是否包含设计费一节,经询,A公司表示如果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设计费包含在施工费中不再收取,如果合同未履行完毕,其需要另行收取设计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与B某某(KIMMYUNGHEE)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合同补充协议》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解除;二、B某某(KIMMYUNGHEE)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公司违约金三万三千三百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B某某(KIMMYUNGHEE)工程款九百七十三元;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B某某(KIMMYUNGHEE)其他反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盈科律师点评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B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A公司亦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该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但B某某在A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应当认定B某某违约,B某某关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的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B某某依约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可以获得较大收益,故B某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没有依据,故B某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系A公司就涉诉房屋进行施工设计,B某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同意使用高度公司的设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提供了高度公司的设计,故B某某关于A公司没有进行设计的抗辩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B某某本应再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但考虑到合同即使全面履行,A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总额亦不会超过74000元(含设计费),且74000元中还需要包括全部的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现B某某已付工程款39727元,加之法院已判决B某某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0元,违约金的数额已可以弥补A公司的损失,如再继续判令B某某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双方利益将严重失衡,故法院对于A公司要求B某某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